【房产共有纠纷】离婚后登记在女儿名下房产为丈夫控制,我所律师帮助妻子证明房产为共有

【案件编号】(2016)粤0606民初7420号

【委托人员】欧某

【对方人员】被告:潘某乙;第三人:潘某甲

【审理程序】一审、二审

【代理结果】确认登记于潘某乙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欧某与第三人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代理单位】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春燕律师、高燕贞律师

 

一、基本案情

欧某与第三人潘某甲原为夫妻关系,九十年代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商铺登记于女儿潘某乙名下,由潘某甲以潘某乙的名义委托第三方物管机构代为出租并收取租金,物管机构每月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汇至欧某名下。近年欧某与潘某甲夫妻关系恶化,欧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潘某甲以商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拒绝分割,欧某遂委托我所律师代为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引发本案。

二、对方当事人意见

被告潘某乙答辩称案涉商铺为其个人财产,购房款是其向父亲潘某甲借款支付的,故其每月将租金汇入欧某名下用作偿还对父亲借款的本息。并提供了案涉商铺的房产证及设置抵押权的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

第三人潘某甲也陈述确认被告潘某乙的答辩意见,否认涉案商铺为其与委托人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代理过程与结果

代理律师接受指派后,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协助当事人搜集相关证据,调取潘某甲在离婚案件中的相关材料,在梳理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潘某甲与潘某乙的陈述及答辩多处矛盾:

1.案涉商铺购买时潘某乙刚刚参加工作,不可能有购买巨额商铺的经济能力,也不具备清偿巨额借款的还款能力;

2.尽管潘某甲和潘某乙均声称商铺是潘某乙向潘某甲借款购买、每月将租金作为还款本息,但是庭审时在我所代理律师的追问下,一直无法明确当时的借款本息及实际还款金额;

3.经调阅离婚卷宗,发现潘某甲在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涉案商铺为夫妻双方赠予潘某乙的财产,与本案的陈述意见矛盾;

4.潘某甲和潘某乙声称涉案商铺是潘某乙的个人财产,但涉案商铺的购买合同、发票等购买凭证却由欧某持有,且每月委托第三方代管收取的租金亦支付至欧某的账户,再由欧某进行支配。

基于上述理由,足以证明案涉商铺并非潘某乙的个人财产,而是潘某甲和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乙仅是挂名所有权人。一审法院经审查采纳了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判决确认涉案商铺是欧某与第三人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后我所律师代理欧某的离婚诉讼,协助其对案涉商铺的权属进行了分割。被告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尽管父亲为避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串通女儿共同否认商铺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捏造借款、赠与等事实,以女儿持有房产证并办理相关委托出租、收取租金、抵押等手续为由主张房屋为女儿个人所有,但是房产证并非不动产权的唯一权利凭证,实际所有权权属应结合房屋取得、处分、收益等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中,商铺购买时女儿刚刚成年参加工作,并不具备购买巨额商铺的能力,首期房款通过父亲账户转账至女儿账户支付,后期房款为贷款支付,但女儿明显不具备单独偿还贷款的能力。而从每月租金收益来看,租金由代管公司支付至母亲账户,再由母亲账户进行分配,大部分用于各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用。从案涉商铺贷款的使用来看,案涉商铺抵押获得的贷款大部分用于父亲经营企业的运作。由此可见,女儿仅是相关手续的代办人,明显不具备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不动产可享有的占用、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并非案涉商铺的真正所有权人。本案承办律师全面分析案情,在原本我方证据相对薄弱的情况下,通过庭审发问的方式,从父女二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中找到矛盾点作为突破口各个击破,最终顺利拆穿了父女二人的谎言,协助当事人取回属于其的财产,获得了满意的办案效果。